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体育报道 体育报道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版

ysladmin 2024-06-11 人已围观

简介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版       好久不见了,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版

       好久不见了,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不太了解,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准备的,让我们一看看吧。

1.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3.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4.临汾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5.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版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总局规章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遵循精简、统一和效能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第七条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符合逻辑,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每一条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规章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第二章 计划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建议。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准备情况、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做出说明。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总局实际情况,对报送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总局年度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下发。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按时完成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因年度计划调整而补充的规章项目,数量不超过原计划的五分之一。第十三条 总局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体育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总局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等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三章 起草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请政策法规司提供咨询和帮助。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规章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或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章,应当考虑现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予以明确。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必要时,还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

       (三)体育技术信息、培训及体育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有益于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宣扬暴力、*秽、封建迷信和进行**等违法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参与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员做贡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接纳、参与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营利性体育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宾馆、酒店内附设的保龄球、台球场所的经营活动和农村的台球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余的保龄球、台球经营活动,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系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各级体育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审批(核)制度。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下列体育经营活动:

       (一)外国人、外国组织依法在自治区内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地、州(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本地、州(市)、县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体育主管部门行使其审批(核)权。第八条 严禁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时,应当向体育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的,体育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监督和管理。第九条 体育培训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及特种体育项目救护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二)有与体育经营内容相一致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等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等;

       (三)经营射击、武术、散打、拳击、摔跤、柔道、航空、跳伞、热气球、滑翔、滑翔伞、动力伞、汽车、登山、探险、攀岩、滑雪、自然水域游泳、漂流、摩托艇、龙舟、赛马、赛车、摩托、气功等特种体育经营项目和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除第(一)、(二)项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个人情况证明。属于联合性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的,除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织章程。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核)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体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健身中心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专项体育运动设施和社区多功能运动场地、室内健身房等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因地制宜、方便使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特点和需求,合理布局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 改造老旧小区和规划建设新城、大型居住区,应当根据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方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按照体育设施设计和安全要求,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第三章 开放与使用第十三条 除举办赛事以及进行维修保养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放:

       (一)除季节性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外,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30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二)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开放期间,每天平均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三)公共体育设施所属户外公共区域及户外健身器材应当全天开放。

       因举办赛事、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实行低收费开放。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分时段定价等措施,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实行优惠开放,并根据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选择相应时间段实行免费开放。

临汾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以下简称运动),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

       运动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第九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第三章 运动的配置与购置第十条 运动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第十一条 运动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第十三条 运动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运动制造企业(包括进口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时,应当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配置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持枪证》。

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提升人民群众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经营性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管理者,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建设、维护、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投入。第二章 体育设施建设第六条 体育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类型多样的原则,人均体育场地占有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保障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空间落实。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应当通知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以及相关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综合体育场、大中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体育馆、游泳馆等体育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全覆盖的规定,建设中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休闲基地)等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特点,建设符合本地需要的健身广场等体育设施。

       行政村可以根据实际,建设符合农村特点的篮球场、乒乓球台等体育设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篮球场、足球场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新建学校的建设主体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应当根据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将教学区和体育场地进行合理分隔。

       已建学校的体育设施未达到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

       重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少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章 体育设施管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捐赠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

       经营性体育设施由其经营者负责管理。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

       (四)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

       (五)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

       (六)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

       (七)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管理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主办,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愿承办的全国体育运动会、全国冬季体育运动会和全国城市体育运动会(以下简运动会)。第三条 运动会财务管理工作是体育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运动会所需资金的筹集、分配、运用、核算、监督和检查等一系列工作,对办好运动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第四条 运动会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按照“共同举办、共同负担、地方自筹为主、中央定额补助为辅”的原则,积极筹集资金,既要保证运动会的基本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将运动会办得隆重、热烈、圆满、节俭。第五条 运动会从筹备到结束以及处理善后事宜期间,必须设有独立的财会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部),接受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运动会财务收支情况应接受上级或同级审计部门的同期审计或事后审计。第六条 组委会财务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开展工作。运动会财务部必须配备持有会计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必须配备会计和出纳,不得由1人同时兼管会计和出纳业务。出纳不得兼管会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第七条 运动会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均应在组委会领导下,归口财务部统一管理。第八条 运动会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经费开支标准和开支办法管理、收入管理、财产物资管理等内容。第二章 预算管理第九条 组委会所属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和承办的比赛项目,编制运动会经费预算,报组委会财务部审核、平衡、汇总,经组委会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组委会所属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在编制经费预算时,要列出具体项目、数量、单位、开支标准等计算依据,以便于审核。财务部编报的预算经组委会批准后,一般不予以调整。如因特殊困难需要调整预算时,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必须提出调整预算报告,经财务部审核同意并上报组委会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运动会预算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委会需将运动会经费预算报国家体委和财政部备案。第十二条 组委会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应有1名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财务工作,要按照预算内容和用款计划执行,从严掌握,不得突破。第十三条 组委会对各部门和竞赛委员会一般采取预算包干的管理办法,经费如有超支,由组委会内部调剂解决。经费结余由组委会提出分配方案,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组委会财务部在运动会期间要迅速做好财务清算工作,在运动会结束后半年内做出决算报告,经同级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体委和财政部备案。第三章 经费开支标准和开支办法第十五条 关于伙食费的管理:

       (一)运动员、教练员伙食费标准,参照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关于下发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标准规定的通知》中有关的实物标准执行。由组委会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制定货币标准。伙食费由各代表团负担,统一向组委会交纳。

       (二)各代表团的领队、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伙食费标准由组委会制定。伙食费由各代表团负担,统一向组委会交纳。

       (三)组委会在编工作人员伙食费标准按当地会议伙食标准执行。自交伙食费的标准由组委会自定。

       (四)在运动会会期(指组委会规定的报到时间至离会时间的期限)内,不在大会食宿的裁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等,可发给一定的补助费,发放标准由组委会自定。

       (五)为了保证运动员、教练员营养的实际需要,可按上述伙食费标准的30%至35%另列支“伙食管理费”,费用由组委会支付。第十六条 关于住宿费的管理:

       (一)运动员在编人员,在运动会会期内的住宿费由组委会负担。

       (二)代表团超编人员的住宿费由各代表团自理。

       (三)各代表团提前到会、延期离会和在旅途中转的食宿费,由各代表团自理。

       好了,今天关于“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有更全面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